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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2022

发布日期:2023-06-26 浏览量:800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编号为GB 55036-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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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气体灭火系统




8.0.1 全淹没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不应用于经常有人停留的场所。
8.0.2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护区围护结构的耐超压性能,应满足在灭火剂释放和设计浸渍时间内保持围护结构完整的要求;
    2 防护区围护结构的密闭性能,应满足在灭火剂设计浸渍时间内保持防护区内灭火剂浓度不低于设计灭火浓度或设计惰化浓度的要求;
    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具有自行关闭的功能。
8.0.3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设计灭火浓度或设计惰化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灭火浓度应大于或等于灭火浓度的1.7倍,且应大于或等于34%(体积百分比浓度);
    2 对于其他气体灭火系统,设计灭火浓度应大于或等于灭火浓度的1.3倍,设计惰化浓度应大于或等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 在经常有人停留的防护区,灭火剂释放后形成的浓度应低于人体的有毒性反应浓度。
8.0.4 一个组合分配气体灭火系统中的灭火剂储存量,应大于或等于该系统所保护的全部防护区中需要灭火剂储存量的最大者。
8.0.5 灭火剂的喷放时间和浸渍时间应满足有效灭火或惰化的要求。
8.0.6 用于保护同一防护区的多套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在灭火时同时启动,相互间的动作响应时差应小于或等于2s
8.0.7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布置应满足灭火剂在防护区内均匀分布的要求,其射流方向不应直接朝向可燃液体的表面。局部应用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布置应能保证保护对象全部处于灭火剂的淹没范围内。
8.0.8 用于扑救可燃、助燃气体火灾的气体灭火系统,在其启动前应能联动和手动切断可燃、助燃气体的气源
8.0.9 气体灭火系统的管道和组件、灭火剂的储存容器及其他组件的公称压力,不应小于系统运行时所需承受的最大工作压力。灭火剂的储存容器或容器阀应具有安全泄压和压力显示的功能,管网系统中的封闭管段上应具有安全泄压装置。安全泄压装置应能在设定压力下正常工作,泄压方向不应朝向操作面或人员疏散通道。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安全泄压装置应通过专用泄压管将泄压气体直接排至室外。高压二氧化碳储存容器应设置二氧化碳泄漏监测装置。
8.0.10 管网式气体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的启动方式。预制式气体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的启动方式。


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0.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自动和手动触发报警装置,系统应具有火灾自动探测报警或人工辅助报警、控制相关系统设备应急启动并接收其动作反馈信号的功能。
12.0.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设备之间应具有兼容通信接口和通信协议。
12.0.3 火灾报警区域的划分应满足相关受控系统联动控制的工作要求,火灾探测区域的划分应满足确定火灾报警部位的工作要求。
12.0.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的总数不应大于32点。总线在穿越防火分区处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
12.0.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火灾声、光警报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灾声、光警报器的设置应满足人员及时接受火警信号的要求,每个报警区域内的火灾警报器的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15dB,且不应低于60dB;
    2 在确认火灾后,系统应能启动所有火灾声、光警报器;
    3 系统应同时启动、停止所有火灾声警报器工作;
    4 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火灾声警报器应具有语音同步的功能。
12.0.6 火灾探测器的选择应满足设置场所火灾初期特征参数的探测报警要求。
12.0.7 手动报警按钮的设置应满足人员快速报警的要求,每个防火分区或楼层应至少设置1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12.0.8 除消防控制室设置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和消防联动控制器外,每台控制器直接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避难层
12.0.9 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具有消防应急广播功能的多用途公共广播系统,应具有强制切入消防应急广播的功能。
12.0.10 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和可直接报火警的外线电话,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
12.0.11 消防联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需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其联动触发信号应为两个独立的报警触发装置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
    2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能按设定的控制逻辑向各相关受控设备发出联动控制信号,并接受其联动反馈信号;
    3 受控设备接口的特性参数应与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联动控制信号匹配。
12.0.12 联动控制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柜(箱)内,一个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
12.0.13 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应独立组成,可燃气体探测器不应直接接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报警总线。
12.0.1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独立组成,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设置不应影响所在场所供配电系统的正常工作。
12.0.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单独布线,相同用途的导线颜色应一致,且系统内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类别的线路应敷设在不同线管内或同一线槽的不同槽孔内。
12.0.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消防联动控制线路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2级的耐火铜芯电线电缆,报警总线、消防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用电话等传输线路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2级的铜芯电线电缆。
12.0.1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控制与显示类设备的主电源应直接与消防电源连接,不应使用电源插头。
12.0.1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防护等级应满足在设置场所环境条件下正常工作的要求。


科普:

《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95-2007)第7条之规定,灭火器在以下情形必须报废:

7.1 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a)水基型灭火器——6年;
    b)干粉灭火器——10年;
    c)洁净气体灭火器——10年;
    d)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12年;
7.2 检查发现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废:
    a)筒体、器头按8.2.1、8.2.2进行水压试验不合格的;
    b)二氧化碳灭火器的钢瓶按8.2.4进行残余变形率测试不合格的;
    c)筒体严重锈蚀(漆皮大面积脱落, 锈蚀面积大于筒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表面产生凹坑者)或连接部位、筒底严重锈蚀的;
    d)筒体严重变形的;
    e)筒体、器头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的;
    f)筒体、器头(不含提、压把)的螺纹受损、失效的;
    g)筒体与器头非螺纹连接的灭火器;
    h)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结构等缺陷的;
    i)水基型灭火器筒体内部的防腐层失效的;
    j)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灭火器;
    k)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的灭火器;
    l)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含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的);
    m)被火烧过的灭火器;
    n)按GA 402的规定应予报废的1211灭火器;
    o)不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灭火器;
    p)按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予报废的灭火器。
7.3 报废灭火器或贮气瓶,必须在确认内部无压力的情况下,对灭火器筒体或贮气瓶进行打孔、压扁或锯切,报废情应有记录,并通知送修单位。